种子生产总量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五名助力中国农业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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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金网首页: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更新时间:2024-02-16 | 来源:淘金网网页版 作者:淘金网网址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未设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的区,其种子监督管理工作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鼓励对种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扶持种子产业高质量发展,保证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贮备少数的种子,大多数都用在发生灾害时的生产要。种子贮备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种子贮备的管理工作,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

  第六条市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库,并对下列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四)市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确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七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植物新品种选育和开发,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植物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加强对植物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市级审定。

  通过市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分别由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审定证书,并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发布公告。

  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因生产确需使用,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对认定的林木品种,应当明确有效期和适宜区域。

  第九条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在品种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外推广的,视为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的品种。

  第十条引种与本市属同一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的,应当分别向市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二)被引种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品种权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引种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引种的决定;对有必要进行引种试验的,应当组织引种试验,并根据试验结果作出是否同意引种的决定。同意引种的,应当颁发批准证书,并予以公告。

  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在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内推广;未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引种的,不得在本市推广。

  第十一条已审定通过或者已同意引种的品种,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有明显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发布了重要的公告,停止在本市经营、推广。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十三条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分别到市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登记。

  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非主要林木品种的种类,分别由市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

  第十五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到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是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允许超出自用部分。种子买受人要求开具销售凭证的,种子出售人应当如实向买受人开具销售证明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该依据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所使用的林木良种应当经过拥有相对应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种子质量进行全方位检查。检查结果分别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种子管理机构对种子质量做监督抽查时,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监督抽查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允许超出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十九条种子使用者认为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并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检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二十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上的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使用者在种子交易市场或者种子交易会购买种子,因种子质量上的问题遭受损失的,能要求种子经营者赔偿;种子交易市场柜台租赁期满或者种子交易会结束的,可以向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要求赔偿;种子交易市场、种子交易会的举办者给予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一条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对种子生产、储运、加工、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查处涉嫌种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别的资料。在检查中涉及商业机密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种子执法人员依法做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种质资源及其集中地保护设施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

  (四)经营、推广已被市农作物品种、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在本市停止经营、推广的品种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同一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品种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未使用同一名称的,或者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良种未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推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非主要林木品种未登记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委托代销种子未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未按照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责令改正,对责任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定参与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种子法》规定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实施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编 辑: 系统管理员责 编: 王伟相关文章